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0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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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0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行使」前補充「於98年5月間」;證據欄(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公司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至於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24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乙○○○係宏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捷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以填報該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其以不知情之甲○○之證件資料,虛列甲○○之薪資所得,並於民國98年2月10日前之某日(按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中段規定,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2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製作扣繳憑單,並於98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間之某日(按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據以製作扣繳憑單並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而使宏捷公司得以逃漏依法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其犯罪主體為公司,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其本身並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亦即非犯罪之主體,此部分行為與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之間,不生所謂基於同一罪意思而生之想像競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8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25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6065號判決、88年度台非字第14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另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逃漏稅捐之方法、手段、情節及逃漏稅捐稅額非鉅,又慮及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