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公克)沒收並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4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2月8日執行完畢。又其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9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03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訴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20日某時,在新莊市○○街○○號2樓住處(起訴書略載99年2月21日14時2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稀釋後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21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2樓樓梯旁查獲,並扣得海洛因
1包(淨重:0.009公克,取樣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07公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10/2068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尿液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佐,且有現場照片2幀附卷可憑,另有海洛因1包(淨重:0.009公克,取樣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07公克)扣案可稽,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其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9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03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訴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贓物、竊盜、妨害自由、煙毒、毒品等案之前科紀錄、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09公克,取樣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07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0991462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1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認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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