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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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從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從明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審簡字第一八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從明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71,888元損害賠償,該案已於103年12月1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至今尚有66,000元未給付,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侵占罪,前經本院於103年10月30日以103年
度審簡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71,888元損害賠償,於103年12月1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在卷可憑。
㈡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29日通知受刑
人依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方式、期限賠償被害人,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29日南檢玲丙104執緩54字第6443號通知、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惟被害人於104年3月26日具狀表示,受刑人僅在103年11月20日交付2,000元、11月28日交付1,000元,總共只交3,000元外,即未再依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被害人,此有被害人新雲企業社書狀1紙附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害人之陳報,以受刑人未依緩刑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履行賠償被害人,認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情節重大為由,向本院聲請撤相緩刑。經本院訊問後,受刑人當庭給付2,500元,並就餘款66,000元部分與被害人達成每月給付2,200元,被害人願意再給受刑人一次機會之協議,本院乃以104年度撤緩字第55號刑事裁定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
㈢然而,被害人於106年9月25日再度具狀陳報,受刑人自104
年4月16日當庭給付2,500元後,迄今未再給付分文,經檢察官再度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依本院緩刑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受刑人本應自緩刑執行時起,按月給付被害人3,000元,其後因未履行,遭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時,經與被害人再度達成協議,除當庭給付2,500元外,另約定每月給付2,200元,惟經被害人陳報,受刑人除當庭給付的2,500元外,自104年4月16日起迄今2年5月餘,竟未再支付任何金額,顯見受刑人無依本院緩刑判決賠償被害人之意願,其先前所為之給付行為,顯然只是為求緩刑宣告不要被撤銷所為,並非真誠為履行緩刑條件。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無意願履行緩刑判決所附緩刑條件,顯然
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8號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四、綜上所述,本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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