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0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貳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叁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先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四O號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O六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於九十年間因犯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復於假釋期間之九十二年間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八月十三日,經接續執行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月間因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確定如前。嗣因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三月二日釋放,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毋庸再予執行),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號判決如上。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二月底某日某時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止,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路○○巷○○號住處及臺中縣外埔鄉外埔國小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中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二十分,為警在臺中縣○○鎮○○路與和平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合計淨重O.二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三個。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流水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紙。
㈢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調科壹字第一二OO一八O三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
㈣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及外包裝袋三個扣案可稽。
三、扣案之前揭海洛因毒品三包,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三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新舊法比較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
九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Z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且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而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⑴新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分別規定「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舊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則分別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被告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累犯,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⑵新法已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舊法本可依連續犯論以裁判上一罪,依新法則應數罪併罰,新法顯然不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與本案罪刑有關之連續犯、累犯加重等一切情形,
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規定論罪科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