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台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帽子壹頂沒收。又毀損他人計程車之引擎蓋變形、油箱、水箱破裂,及計程車左前保險桿破損、引擎蓋變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帽子壹頂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入監服刑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假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六年十月五日止,現仍在假釋期間,甲○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攜帶塑膠樹脂製造,有轉輪,長約十五公分許,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枝(未扣案,被害人戊○○且稱無法辨識其材質,應是疑似手槍,依照罪疑唯輕原則,以甲○陳述該物乃塑膠樹脂製造,為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而為非屬兇器之認定),在臺北市○○區○○○路與隆昌街口,搭乘由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計程車,途經同市區○○路與水源路口時,因酒後憶起曾受計程車司機圍毆,轉而對戊○○說話口氣不佳而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臨時起意基於強盜犯意,持上開玩具手槍抵住戊○○後頸部並命其下車,而以此強暴手段至使戊○○心生畏懼不能抗拒,旋即下車並任由甲○劫取上開計程車,得手後即駕駛該強盜而來之計程車往臺北市士林區方向逃逸,嗣戊○○經由治安聯防無線電台通報協尋上開計程車,為 鄭萬金 發現該車後,鄭萬金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計程車尾隨該車至臺北市○○街與館前路口攔截,惟甲○仍駕駛上開劫得贓車轉往臺北縣永和市方向逃逸,嗣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甲○駕駛上開計程車途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永貞路口時,為躲避後車之追緝,竟另基於毀損犯意,駕駛上開贓車闖紅燈同時衝撞己○○所駕駛車號000000號及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計程車,損壞己○○上開計程車引擎蓋變形、油箱、水箱破裂,同時損壞丙○○上開計程車左前保險桿破損、引擎蓋變形,足以生損害於己○○、丙○○,甲○見狀旋即棄車徒步逃逸無蹤。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在被搶之計程車上,扣得甲○所有,作案時所戴之帽子一頂,經送驗採得DNA比對,與甲○相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己○○、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為全部認罪之自白,並坦承稱:「該槍是模型店購買的,是塑膠樹脂,為玩具槍,有轉輪的,長約十五公分,我並沒有試射過,那是一個朋友拿給我的,一支約幾百元」,「本件之前我才跟朋友拿這支槍,要帶回家去炫耀」等語。
二、至於被告於審理時雖稱:「我有搭計程車,當時戊○○說話的口氣不好,我說話的口氣也不好,二人並沒有衝突,因之前我有坐計程車,和人家發生糾紛,結果被計程車圍住。當時我和戊○○不知講什麼話,我一時生氣,才拿槍抵住戊○○,當時我拿出槍枝,戊○○看到我拿槍出來就棄車逃走,所以我才開戊○○的計程車回家」,「他們車子在追,我並沒有想要去撞他們,他們在漢口街時就用球棒砸戊○○的車子,當時我是為了逃逸,我車子也很快,才追撞他們的,當時我只想把車子開到我家,就丟棄該車,我沒有行搶的意思,當時我也有受傷」,「我上車時已經有部分酒醉,對當時的情形並不是很清楚」等語,而辯稱:「沒有行搶的意思」云云。然被害人戊○○已到庭指訴稱:「我並沒有和被告起衝突,我本來還在駕駛,後來被告用槍抵住我的後頸部,我有用手撥開該槍枝,我知道應是疑似槍枝,所以就路邊停車,下車跑了,我尚未開口要跟被告收車資,被告就持槍把我嚇跑」,「被告只有在上車時,說要去青年公園附近的高爾夫球練習場,之後又改變到國興路,改到國興路之後被告就持槍抵住我的頸部,我就下車跑了,我沒有和被告對話,被告一上車就有聞到濃濃的酒味,被告確實有喝酒」等語。查被告家住台北縣永和市○○里○○路○○巷○弄○○號,如僅圖一時方便,而利用搶得之計程車順路開回家,為何先駕駛該搶得之計程車開往台北市士林區方向逃逸,嗣戊○○經由治安聯防無線電台通報協尋該車,為鄭萬金發現後,鄭萬金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計程車尾隨至臺北市○○街與館前路口攔截,被告才駕駛上開搶得贓車轉往臺北縣永和市方向逃逸,是被告應係恃其持有玩具手槍,而搶得該計程車使用,被告所辯無行搶的意思一節,不足採信。此外被告上開犯行,核與被害人戊○○、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之指訴及被害人丙○○,證人鄭萬金於警、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在戊○○被搶之計程車上,扣得甲○所有,作案時所戴之帽子一頂,而在該帽緣上採得之DNA,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鑑驗結果,與被告甲○之DNA─STR型別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刑醫字第○九四○一六○七六七號鑑驗書影本附卷可證、另在被搶之計程車上採得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車上指紋亦與被害人戊○○之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刑紋字第○九四○一七三四三六號鑑驗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強盜、毀損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至於是否「不能抗拒」,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二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所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固係持自備之玩具手槍為之,惟該玩具手槍因未扣案,本院自無從評斷其於客觀上是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及危險性,而為兇器之認定,因該玩具手槍是否為兇器,事涉加重強盜罪之加重條件,於審判上自需為嚴格之證明,被害人戊○○已於本院指訴稱無法辨識其材質只知道應是疑似槍枝,而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稱:「該槍是模型店購買的,是塑膠樹脂,為玩具槍,有轉輪的,長約十五公分,我並沒有試射過」(均見本院卷審理筆錄),客觀上自難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則依刑事訴訟法上「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構成要件尚屬未符;惟被告以出示外型幾可亂真之玩具手槍抵住被害人後頸部,被害人專心開車,無法回頭正視判斷該槍枝,被告以此強暴之方式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棄車逃跑,被告旋即強行取得該計程車,而取其財物,其程度應已足以抑壓被害人戊○○之抗拒能力而構成強盜罪之「強暴」手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駕車衝撞之損壞行為,同時損壞告訴人己○○、丙○○上開二部計程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罪紀錄,現仍在假釋期間,有被告前科資料可參,其為本案犯行時正值壯年有為之時,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因一時酒後激憤,而強得被害人之計程車,犯下本案強盜及毀損罪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小,惡行非輕,惟念及其因一時思慮不周犯下本案強盜罪行,強盜之計程車已歸還被害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毀損計程車之程度,被害人戊○○、己○○於審理中亦表示依法處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帽子一頂,為被告所有,供強盜作案時所戴之用,已經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被告持以作案用之玩具手槍一枝,既未扣案,難認有何殺傷力,且被告復供稱已丟棄,加以案發迄今已逾九月,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院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滕治平法官黃松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