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0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3年8月19日以購車為由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訂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以其所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標的設定動產抵押權45萬元,作為前開貸款之擔保,雙方約定乙○○應自93年9月19日起至98年8月19日止,每1個月為1期,每期償還台新銀行7,782元,並於93年8月31日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完成登記。
詎被告取得前開貸款後,僅繳納1期款項,自93年10月1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不詳時間,將該標的物典當於某當鋪,致債權人台新銀行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亦據告訴人台新銀行代理人甲○○於檢察官偵訊中指訴綦詳,此外並有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外訪回擲單各乙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2條、第33條、第41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1條之1條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號令修正公布,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經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條文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係於65年1月28日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而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1比3,則前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從而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罰金刑之最低額,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辦理,就其原定刑法罰金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修正前之舊法折算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綜合比較前開罪刑結果,適用修正前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庭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