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4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民國93年8月11日前之夏季間某日,在臺北縣○○鄉○○路○○號2樓內,將其前於林口郵局所申請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並告知使用密碼,而當場收取新台幣(下同)4,000元,而供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犯詐欺罪使用。嗣前揭成年男子以不詳方式所參與之詐騙集團內不詳姓名人員,於93年8月10日18時42分許,佯為荷蘭銀行信用卡部發送簡訊予甲○○之行動電話,訛稱甲○○於93年8月10日18時35分,有消費刷卡23,560元,如有疑問應洽簡訊所載客服中心00-00000000號電話,因甲○○因此陷於錯誤而撥打電話,嗣接聽電話之詐騙集團內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佯稱為荷蘭銀行客服中心服務人員,並要求甲○○至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以凍結帳戶,甲○○進而依指示操作並匯出41,260元、13,276元至上開帳戶,並於同日稍後為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54,000元。嗣甲○○因見存款轉入前揭帳戶,查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為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說明。
二、上述出售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乙節之時間、地點等情節已經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害人甲○○亦於警詢時就其因受欺罔而匯款等情節指述明白,此外並有林口郵局提出之前述被告開設之帳戶開戶記錄、交易明細以及帳戶申請書,與甲○○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存提交易查詢)、報案三聯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雖曾一度於本院訊問時指稱前揭帳戶之相關資料係其給予同居女友囑應交付予前揭蒐購帳戶之詐騙集團云云,惟此除與其自迭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所供內容不符,且無其他事證可佐,難認屬實,附此說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等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前述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規定處斷。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倘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再由該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對被害人甲○○行詐,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被告提供帳戶僅係供詐欺集團將詐得之款項匯入。而被告提供之帳戶已在詐欺集團保管使用之中,被告並無收受被害人之款項,顯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正犯之犯意聯絡,自應構成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起訴書原載被告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等罪嫌,惟公訴人已於本院95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當庭訂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為幫助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之數量,不思此舉將造成無辜他人財物大量損失、助長社會上益形嚴重之此種詐欺犯罪,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嗣後雖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然業已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所有之前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因未扣案,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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