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上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簡上字第29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532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6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丁○○共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與甲○○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黑衣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住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無故侵入天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信公司)經洛克斐勒中心大樓管理委員會委託代管,由戊○○用以經營「金太陽健身生活館」之臺中市○○區○○段第二一六七建號建築物(坐落同段第二五五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一段六三一號三樓之二)。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丁○○固坦承當日確曾進入臺中市○○區○○路一段六三一號三樓之二建築物內,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均辯稱:告訴人戊○○並沒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權限,且渠等進去前,已經徵得告訴人戊○○及其先生丙○○之同意,並非未得同意而侵入云云。惟查:
(一)本件臺中市○○區○○路一段六三一號洛克斐勒中心大樓建物,原始起造人係光信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信公司),光信公司將該建物專有部分分別出售予住戶時,約定三樓部分(包含三樓之一及三樓之二)為開放空間,該棟大樓住戶有使用權利,嗣該洛克斐勒中心大樓管理委員會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將臺中市○○區○○路一段六三一號三樓之一及三樓之二部分,委託天信公司代管,並由戊○○作為經營「金太陽健身生活館」之用等情,業據證人即洛克斐勒中心大樓管理委員會前任主任委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天信公司如何取得三樓之二管理權?)我們請他們代管,有簽代管合約」、「(為何請他們代管?)之前是亞歷山大,九二一地震之後,他們撤退。三樓是開放空間,使用權屬於全體住戶。經過朋友介紹,請他們代管,做健康休閒中心,供給住戶使用」、「(房子當時是光信公司建築?)是的。後來光信設定抵押權給新光。我們曾經訴訟過」等語,此外,並有洛克斐勒活動中心代管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八十五號裁定書各一件(均為影本)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甲○○、丁○○空言辯稱告訴人戊○○並沒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權限云云,已非可採。
(二)次以,被告甲○○、丁○○進入系爭建物前,並未得到告訴人戊○○或其配偶丙○○之同意乙節,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經過情形如何?)當天下午接到通知,說金太陽健身中心的門被打開。我去看到一些黑衣人在那邊。大門、側門、玻璃都被破壞。被告二人還有一些不認識的人,他們人已經在裡面。玻璃沒有破,鎖被打開」、「(你是否同意被告他們進入?)沒有」、「(當天如何知道他們進去?)裡面的人有人打電話給我,好像是管理室看到的。通知我們過去。我去的時候,他們還不讓我們進去,說是他們的房子」等語;並據證人丙○○具結證稱:「(金太陽健身生活館你是否管理?)沒有。都是我太太管理」、「(之前甲○○看屋,是否聯絡你?)沒有。我和他從來沒有電話聯絡過」、「(本案他們進去之前,也沒有電話聯絡?)沒有。我們都不知道」、「(他們進去的時候,是否在場?)沒有。後來接到電話通知,我們才過去。我們進去的時候,看到一堆黑衣人,我說你們不能進來。他們說房子是他們的,他們可以進來。就在那邊吵。我說你們不能隨便進來,這是不點交的」等語。是被告甲○○、丁○○辯稱渠等進入該處前,已經徵得告訴人戊○○及其先生丙○○之同意,並非未得同意而侵入云云,亦非事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丁○○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甲○○、丁○○就上開犯行,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黑衣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未及審酌被告甲○○、丁○○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而無從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比較之內容詳後),尚有未洽,被告甲○○、丁○○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於本院訊問時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甲○○、丁○○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甲○○、丁○○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甲○○、丁○○,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甲○○、丁○○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甲○○、丁○○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甲○○、丁○○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再查被告甲○○、丁○○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均附此敘明。
三、被告甲○○、丁○○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均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