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8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4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裝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陸只、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及分裝袋柒拾陸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2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95年5月26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7月13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3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中,在其下以火燒烤,使生煙霧,再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
嗣於95年7月13日20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6包(淨重0.73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
1台及分裝袋76個,採尿驗悉。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7月13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8月2日CH/2006/7097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並有其所有之白色結晶6包、吸食器1組及分裝袋76個扣案可證,而前開白色結晶,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淨重0.73公克,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乙紙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2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其施用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95年5月26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施用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卻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施用次數僅1次,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玆儆懲。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0.73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裝載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6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應屬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76個,亦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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