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
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683號、95年度偵緝字第565號、566號、95年度偵字第6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丙○○、乙○○均不知悔改,丙○○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己○、乙○○亦均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時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竟分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丙○○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縣大甲火車站前,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甲郵局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個銀行帳戶新台幣(下同)二千元、郵局帳戶三千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人。乙○○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村路附近,將其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二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阿琳 」之成年人。己○則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前某日,在不詳名稱之通訊行,將其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連同其他四支不詳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一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分別以前述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未幾,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行動電話等物,便由詐騙集團人員取得使用,而該詐騙集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撥打電話予戊○○,謊稱為戊○○之同學「 阿哲 」欲借款等語,致使戊○○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二萬元至丙○○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二)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撥打電話予庚○○謊稱為友人欲借款等語,致使庚○○陷於錯誤誤以為該人為友人「雅媚」而匯款三萬元至丙○○前開臺中商銀帳戶內。(三)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偽以施小姐名義撥打電話予甲○○謊稱甲○○獲得新昌洋酒公司抽獎活動二獎,可領取八十四萬獎金,但需匯款五萬零四百元始可領取獎金等語,甲○○表示並無足夠金錢繳交等語,自稱施小姐之人遂請甲○○撥打○四—000000000號電話號碼(由 卓佳君 所申請,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與公司會計聯繫,電話接通後,自稱「丙○○」(並無證據證明此人為本件被告丙○○)之人即謊稱若不領取該筆獎金,年終時仍要繳交十五萬元稅金等語,甲○○即撥打「施小姐」所留之公司電話○二—00000000號( 滕巽三 所申請,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與「施小姐」聯繫,「施小姐」復稱得代墊一半金額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經撥打「施小姐」所留下由己○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小姐」聯絡後,匯款二萬五千元至丙○○前開大甲郵局帳戶內(四)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偽以冠霆科技有限公司職員之名義,以乙○○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丁○○謊稱獲得該公司二獎八十萬元獎金,然需先匯款後始得領錢等語,致使丁○○陷於錯誤而匯款五萬元至丙○○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然因銀行人員察覺有異,而將該匯款辦理退匯。嗣經戊○○、庚○○、甲○○、丁○○四人先後發覺有異而知受騙,向警方報案。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甲○○、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連同其他四支不詳之行動電話門號後,以一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對方說是公司使用,不會違法,伊始將手機門號交予對方,伊本身亦遭到欺騙云云。經查:(一)被告丙○○、乙○○部分之犯罪事實,除據其等二人坦承在卷外,被告丙○○所有之前開帳戶,為犯罪集團所使用作為分別向戊○○、庚○○、甲○○、丁○○為詐欺取財犯行時匯款之用,而被告乙○○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犯罪集團所使用作為向被害人丁○○詐騙財物時聯絡所用,亦據被害人戊○○、庚○○、甲○○、丁○○分別於警詢中指訴甚明,並有戊○○、庚○○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二紙、甲○○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及被告丙○○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臺中商銀帳戶之客戶往來明細表、大甲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第一銀行之跨行匯款退匯紀錄單代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件附卷可參。另前開土地銀行帳戶、臺中商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大甲郵局帳戶,均為被告丙○○所申請開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則為被告乙○○所申請等情,亦分別有上開銀行及郵局函覆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共四份及通聯調閱查詢單一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丙○○、乙○○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二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二)次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詐騙集團所使用而作為向甲○○詐欺取財時聯絡之用,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甚明,而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為被告己○所申請,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一紙在卷可佐,至被告己○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今日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行動電話之需要,自可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苟非具意圖以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之用,被告己○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又近來以「刮刮樂」等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電話或簡訊作為向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己○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晚上七、八點,我去撿回收紙張,有一個年約三、四十歲的人,跟我搭訕,問我撿回收紙張可以賺多少錢?他說公司可以辦手機,比較便宜,我答說違法的事不要,他一直勸說公司比較便宜沒關係,我說違法的事情不可以做,後來他載我去手機店辦理手機,辦五支手機,他給我一萬元等語。則被告己○既已一再懷疑該收購手機門號之成年人係要做非法之用,猶為貪圖一萬元之利得而將手機門號交予該成年人,則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甲○○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行動電話門號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足認被告己○實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己○三人犯行同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丙○○販賣土地銀行帳戶及臺中商銀帳戶之行為,就其販賣第一銀行帳戶及大甲郵局帳戶之犯行未經起訴,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為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丙○○、乙○○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丙○○、乙○○、己○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從犯,均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丙○○、乙○○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三人分別提供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之人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然其等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完全坦承犯行,被告己○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乙○○、己○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乙○○、己○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丙○○、乙○○、己○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丙○○、乙○○、己○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再查被告丙○○、乙○○、己○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三人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即依被告三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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