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10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 律師複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肆仟陸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貳仟柒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肆仟陸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所訂借據第14條約定:借款人(或保證人)對貴行所負之債務,合意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丁○○於民國(下同)84年5月22日,以被告甲○○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4年5月22日起至104年5月22日止,利息按年息8.055%計算,還款方式原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其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時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因逢九二一地震,房屋受損,被告遂向原告聲請延長借款期間至109年5月22日及緩繳自88年8月22日起至93年8月21日止60個月之利息,並訂有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詎被告攤付部分本金及利息外,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合計1,352,711元、88年8月22日起至93年8月21日止緩繳之利息401,975元及自94年7月22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否認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上被告之印章係遭盜用,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另被告丁○○雖依九二一震災金融機構協議承受受災戶房屋貸款建物及其土地部分作業要點申請原告承受系爭借款,惟上開要點規定之意旨係以受災戶與銀行協議為之,本件被告丁○○並不符合原告所定承受要點之規定,兩造並未達成協議,被告等仍應依約負償還借款責任。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丁○○則以:系爭借款為被告丁○○以所有門牌號碼台
中縣○○鄉○○街○○巷○號房地,向原告抵押貸款,惟因遭逢九二一大地震,以致該房屋受震災全倒,嗣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於89年4月21日訂「九二一震災金融機構協議承受受災戶房屋貸款建物及其土地部分作業要點」(以下簡稱作業要點),依該要點規定,符合該要點規定提出申請者,即可由貸款銀行承受受災戶房屋貸款及其土地部分,受災戶即無需再負擔繳納房貸本息,被告丁○○依作業要點於93年1月7日以書面向原告提出申請,原告於同年12月27日以被告丁○○及配偶即被告甲○○尚有三戶不動產,與該行訂定辦理九二一震災協議承受要點不符為由,表示協議無法成立而拒絕承受。惟被告等之不動產,乃於震災後為安身立命而貸款購置,非於九二一震災前即購入,且依作業要點之規定,並無受災戶申請條件需受災戶申請人本身及配偶均無不動產之限制,原告拒絕承受顯有違誠信原則,原告應依作業要點承受系爭借款。否認原告提出之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為真正,其上蓋用之印章雖為真正,惟係遭盜用,原告請求逾5年之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受如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被告丁○○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裁判可供參考。被告丁○○雖否認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之真正,並以原告所請求逾5年之利息部分已於時效為辯,惟被告丁○○自認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上蓋用之印章(文)為真正,則應由被告丁○○就其抗辯印章遭盜用之變態事實負證明之責任,被告丁○○於本件審理中,均無法舉證證明印章遭盜用,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提出之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為真正。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借款之利息部分,應適用上述5年之短期時效,惟兩造既於88年間另訂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合意緩繳88年8月22日起至93年8月21日止之利息,並約定此部分利息自93年8月22日起按月平均攤還,則原告就此緩繳期間內之利息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可行使時即自93年8月22日起算,迄原告於95年5月4日提起本訴時止,尚未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是被告丁○○辯稱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云云,不足採納。
㈡被告丁○○辯稱已依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於89年4
月21日所定作業要點,向原告提出申請由原告承受系爭借款,原告則以不符其承受要點而拒絕,有違誠信原則,並提出九二一地震房屋受災證明書、作業要點及原告函影本為證。惟被告丁○○提出之作業要點係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制定,不具有法律之拘束力,且依該作業要點之意旨,仍需經由銀行與受災戶以協調決定是否承受,且依作業要點第3點:「受理申請期限:自89年2月5日起至94年2月4日止,惟以中央銀行一千億元重建家園專案貸款資金未用磬前為限。」之規定以觀,該作業要點所定銀行承受受災戶貸款,不僅有時間上之限制亦有承受資金額度之限制,則於有限額度內,為求重建資金之最有效運用,自應許各行庫自訂承受要點,審酌提出申請承受貸款之受災戶,其各項主、客觀條件,如是否有其他自有資金、其他不動產、其總體資產狀況等因素,再據以決定是否與受災戶協議承受。本件被告丁○○所有之房地,固於九二一地震中受災全倒,惟其與配偶即被告甲○○,於震災後猶有餘力另行購置不動產三戶,原告審酌被告丁○○及其配偶之資產現況,認為不符合原告自訂之承受要點,兩造因而無法成立承受之協議,尚難認為係原告行使權利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被告丁○○辯稱原告違反誠信原則,應由原告承受系爭借款云云,亦無足採納。㈢綜上所述,兩造既未達成由原告承受系爭借款之協議,原告
主張被告仍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負清償借款責任之事實,即堪信為真正。
五、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丁○○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1,352,711元,緩繳之利息401,975元,合計1,754,686元及本金部分自9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5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8月23日起至95年2月22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丁○○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書記官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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