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0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973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4年1月10日,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為抵押物而設定動產抵押方式,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約定自94年1月12日起至96年1月12日止,分二十四期繳納,每月一期,每期給付一萬零一百七十九元,標的物存放處所為臺北縣三重市○路○街○○巷○號2樓附近,乙○○不得將該標的物任意遷移、出賣、出質、出租、再抵押或受其他處分等,嗣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4月26日將上開債權及物權讓與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4年4月間起即拒不繳納,並於94年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將該交易標的物即前揭自小客貨車出質予當舖,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二、證據:⑴被告乙○○於偵查時之自白。
⑵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訴。
⑶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⑷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⑸債權讓與契約書。
三、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法第41條、第33條業經修正,於94年
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
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尚未清償告訴人之貸款金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