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上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上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簡上字第272號上訴人甲○○即被告
2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參臺(含IC板參塊)及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在臺中市○區○○路○○○號「金福氣檳榔攤」之公共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臺小瑪莉」二臺、「滿貫大亨小可愛」一臺,供不特定人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二十時十分許,適有客人 高復強 在現場把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三臺及機具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元。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復強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之前開電子遊戲機具三臺及機具內之現金二千三百元扣案,及翻拍列印照片六張、臨檢紀錄表一份、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一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甲○○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其符合緩刑之要件,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查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五十五日,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量刑尚屬妥適。再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七十四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六號判例亦有闡釋。查被告本件固係僅受拘役之宣告,且於本案發生前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遍閱全卷,本件目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本院爰不併為緩刑之宣告。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洽,被告徒以原審量刑過重及符合緩刑卻未給予緩刑之上訴意旨,雖均不足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處罰條例之犯罪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無視法令之規定,擅自營業,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惟念及被告之營業規模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三臺(含IC板三塊)及新臺幣二千三百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罪所用之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為沒收之諭知。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余德正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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