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小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小字第一三七八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著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三萬
零三百五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九千六百十七
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經核
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及擴張,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經
到場原告聲請,准即為訴訟之言詞辯論,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簽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被告得以
「春嬌志明現金卡」,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利
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每月二十日結息一次,並計入已用融資額
度,被告倘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本金應自到期日起,利息
應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爰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視同自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
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
卡融資契約書、春嬌志明現金卡約定條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一份為證,
堪認屬實。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顯已自認原告之
上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
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本件借款
既有如上之約定,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規定
甚明。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經核本件原告支出裁
判費為一千元,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何俏美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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