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0二九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戊○○
丁○○即 陳岳峰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0二九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叁仟陸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
陸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其餘新台幣貳拾壹萬零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
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戊○○、丁○○即陳岳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邀同被告丁○○即陳岳
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六年
九月十九日,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繳
本息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據借據約定條款第二條第
一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一十一萬三千六百零六元及自九
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之利息、違約金仍未受償。又,被告丁○○即陳岳峰八十
一年九月十九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十八萬元,約定到
期日為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五,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丁○○即陳岳峰僅攤繳本息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止,即未再依約繳
納,依據借據約定條款第二條第一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原告乃依法
拍賣抵押物,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受償本金九萬九千七百六十二元、利息
一十一萬二千四百零三元(算至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違約金二萬零四百三十
二元(算至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執行費一萬八千四百零三元,尚有本金二十
一萬零三十三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之利息、違約金仍未受償等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二件、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乙件、士林地方法院
九十二年執字第一五一二二號分配表影本乙件為證。被告戊○○、丁○○即陳岳
峰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洪慕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