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3年度鳳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鳳秩字第七一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屏警分刑
秩字第○九三○○○四九八○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關於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鍰新臺幣肆萬元。扣
案之漁船用柴油壹萬參仟壹佰柒拾公升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十四時二十分許。
(二)地點:高雄縣林園鄉雙園大橋北上堤防路。
(三)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駛車牌號碼00—G二○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載
車牌號碼00—七二號半拖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其運輸,即駕駛上開車輛於
上開地點載運疑似漁船用之柴油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查獲漁船用之柴油一萬三
千一百七十公升。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且於現場查獲物品登記表上簽認,並有現場相片二
幀、流量計印數機發(收)油記錄單在卷可參。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被移送人曾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以九十
三年度潮秩字第七七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
一日執行完畢,有警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三個月內再有違反本法之行為,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陳盈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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