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410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3244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5月26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段○○○巷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巷與中華東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明知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侯、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撞擊由西向東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丙○○○,致丙○○○倒地,因而受有頸部扭傷及左足第五趾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甲○○於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前往臺南市第一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報案,向警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案經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前述客觀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㈡告訴人丙○○○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言。
㈢卷附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1月18日臺
南區950003案鑑定書、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圖與報告表(一)、(二)、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刑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十幀。
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丙○○○之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況被告已於本院審判期日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當庭交付賠償金新臺幣160,000元,並經告訴人當庭點收無訛,且陳明不予追究刑事責任(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之意旨,並經記明在卷,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朱中和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