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欣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8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欣榮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欣榮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矮子」之成年男子請託,代為保管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先將之藏放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1之住處內,後改為藏放於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以上開寄藏之方式持有之。嗣其於10
3年10月21日晚間7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 張仲淮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公路西向18公里處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於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下方扣得上開非制式子彈10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欣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時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扣案之子彈照片。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陳欣榮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持有上開子彈之原因,係因受上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矮子」之成年男子所託而收受,並放置於被告住處保管,後因故改放置於上開車輛內,即被告所為應係寄藏上開槍彈,而非單純之持有。而其持有上開子彈之行為,則係「寄藏」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持有」與「寄藏」均規定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同一條項,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按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意即一經寄藏罪即成立,其
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再持有之槍砲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而同時持有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前開具殺傷力子彈10顆之行為,既係自101年間某日起至103年10月21日晚間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屬繼續犯,是被告行為單一,寄藏種類相同,均為子彈,且所侵害者為單一之社會法益,自不生想像競合之問題,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之單純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行為,具有顯
在之危險性,危害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至鉅,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查獲子彈數量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子彈7顆,經鑑定後均具有殺傷力,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見103年度偵字23813號卷,下稱偵卷,第90頁),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3顆,業經試射擊發,有前揭槍彈
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核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均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子彈1顆,經前揭鑑定書載明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須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是除公告之範圍外,均不能認係該條例所定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此觀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項自明;而依行政院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並未列舉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種類。是本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彈頭1顆,同經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載明非制式金屬彈頭,即非屬前揭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核非違禁物而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應予沒收之物┌──┬─────┬──┬─────────────┬────────┐│編號│扣案物│數量│鑑定結果│備註│├──┼─────┼──┼─────────────┼────────┤│一│非制式子彈│7顆│均係非制式子彈,均係由金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警察局103年11月│││││屬彈頭而成,經鑑定認具殺傷│20日刑鑑字第1030│││││力。│09894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0至91頁││││││)。│└──┴─────┴──┴─────────────┴────────┘附表二:具殺傷力之子彈,但不予沒收之物┌──┬─────┬──┬─────────────┬────────┐│編號│扣案物│數量│鑑定結果│備註│├──┼─────┼──┼─────────────┼────────┤│一│非制式子彈│3顆│均係非制式子彈,均係由金屬│⒈經試射後,已不│││││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具子彈之完整結│││││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構,而喪失子彈│││││發,認具殺傷力。│作用與性質,非││││││違禁物。││││││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0至91頁)││││││。│└──┴─────┴──┴─────────────┴────────┘附表三:不予沒收之物┌──┬─────┬──┬─────────────┬────────┐│編號│扣案物│數量│鑑定結果│備註│├──┼─────┼──┼─────────────┼────────┤│一│子彈│1顆│係由口徑9mm制式彈殼加裝8.9│⒈經試射後,已不│││││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具子彈之完整結│││││可擊發,為發射動能不足,認│構,而喪失子彈│││││不具殺傷力。│作用與性質,非││││││違禁物。││││││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0至91頁)││││││。│├──┼─────┼──┼─────────────┼────────┤│二│彈頭│1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1030││││││09894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0至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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