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更(一)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更㈠字第30號抗告人太乙環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泉欣水電器材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904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談妥買賣付款方式為相對人每月月底前請款,抗告人應於次月開立2個月之票期付款。而抗告人於97年10月訂購之貨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39,389元(下稱系爭貨款),於同年11月開立到期日98年1月31日支票乙紙,並通知相對人前來請取票據,詎相對人卻要求抗告人給付現金方願領取,抗告人將上開支票寄送相對人,相對人卻拒收,經郵局招領逾期退回,而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為免假扣押遭駁回,明知抗告人公司已搬遷,故意書寫抗告人之舊址為文件收受地址,致法院認抗告人逃逸無蹤,相對人違反商場誠信在先,又故意將文件送達處所造假在後,其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除令抗告人商譽受損外,更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同法第523條亦有明定。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並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苟合於上開假扣押之要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至於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於實體上是否正當,屬本案問題,非假扣押保全程序中所得審認。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滯欠系爭貨款2,039,389元迄未給付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款回條為證(見原審卷頁6-9),此並為抗告人抗告意旨所不爭執,堪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二)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公司名下早無任何財產,相對人對抗告人之他筆1,024,604元之貨款,亦因相對人存款不足而於97年12月31日退票,足見抗告人週轉不靈,資金出現缺口,且相對人與抗告人尚有交易往來時,其負責人以非真名示人,顯有為日後逃避債務之便刻意隱瞞真正身分,如不對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亦據其於本院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名片、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以為釋明(見本院卷頁18-22)。至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依兩造間約定,其應於買賣次月開立2個月之票期付款,而系爭貨款業據其開立98年1月31日之支票乙紙通知抗告人領取等語,並提出支票影本2紙(票載發票日97年12月31日、面額1,024,604元乙紙及票載發票日98年1月31日、面額2,039,388元乙紙)、相對人領取該1,024,604元支票之簽收紀錄、催告函暨掛號郵件回執為證。惟觀之抗告人通知相對人領取系爭貨款支票之催告函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此有該掛號函件載明「招領逾期退回」等語明確,且上開1,024,604元支票業因存款不足而屆期退票,亦如上述,互核以觀,堪認相對人就其主張抗告人將無力清償致相對人之系爭貨款請求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之方法,雖該釋明尚有未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則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麟倫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書記官劉麗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