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暫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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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家暫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暫字第53號聲請人 賴建任 相對人曾椲珽代理人 黃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應於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68號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每人各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已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現經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68號(下稱本案請求)審理中。兩造前於108年3月7日協議離婚,約定由聲請人任未成年子女等親權,惟相對人自108年3月7日離家至今均未給付扶養費,依聲請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薪資低微,而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6歲與14歲,日常生活及教育費用高昂,倘僅由聲請人一人負擔,勢將影響其等穩定生活及受教育之權益,實有先命相對人於本案請求終結前按月給付扶養費用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兩名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各12,332元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因前任照服員,每月薪水僅約31,000元,且須負擔房貸每月約15,000元,經濟上有困難,故僅能接受每月每名子女2,000元之方案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之暫時處分;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規定自明。
四、經查:㈠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兩造於108年3
月7日協議離婚及約定親權等事項,聲請人現已向本院提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案請求卷宗核閱無誤,初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自離婚後迄今,兩名未成年子女均與其同住、照
顧,相對人未曾給付子女扶養費,均由其單獨負擔,其薪資不足支應子女扶養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依本案請求及本件之113年5月13日家事調解紀錄表所載,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等扶養費數額迄未達成共識,且相對人於知悉暫時處分之請求後,亦未主動舉證自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有無按月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數額若干,而僅以前詞置辯,為避免未成年子女等受扶養照顧之權益受損,故有暫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等扶養費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㈢本院審酌子女甲○○、乙○○現年分別為16、14歲,正值青少年
成長發育階段,需予悉心教育、照顧,仍有賴兩造扶養,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國人平均消費支出項目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以未成年子女甲○○、乙○○居住之新北市為例,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
㈣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
知聲請人109至111年度財產所得分別為546元、56,098元、121,6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相對人109至111年度財產所得分別為39,209元、475,254元、380,203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679,920元,且相對人任照服員,每月薪水約31,000元。又聲請人雖主張依前開明細表可見其收入低微,然聲請人既主張兩名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至少共41,000元,且歷來均係由聲請人所全額代墊,聲請人既未釋明該等資金來源,足認前開明細表未忠實呈現聲請人之經濟能力狀況,且聲請人之實際所得應高於41,000元,聲請人既未具體提出帳戶明細或其他事證,本院自應將前情納入聲請人之資力予以衡量。
㈤綜上,本院斟酌子女之需要、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目前
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認甲○○、乙○○每月各自生活所需扶養費應以24,000元為適當,且兩造之經濟資力相當,應平均分擔子女之扶養費。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於本案請求終結前,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甲○○、乙○○扶養費各12,000元,為有理由。末因法院酌定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方式及給付金額,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法院為裁判時,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故聲請人請求逾前揭金額部分,不生駁回其餘請求之問題。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