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1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1228號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張世玢 關係人 方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林明條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方皓為被繼承人林明條(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民國110年6月2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明條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明條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明條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明條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明條之稅捐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6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利使用牌照稅之受償及遺產管理,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三等親戶籍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函、欠稅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欠稅人存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繼承人於110年6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查核屬實。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關係人 方皓業 經聲請人徵詢而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並有關係人方皓之同意書在卷可稽。經核關係人方皓之專業經歷表,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關係人方皓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依民法第118
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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