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48號聲請人即被告 孫欣憶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6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沒有逃跑、串證、滅證之虞,因為我還有我用生命換來的小孩,他們從未離開我這麼久,我想要陪伴小孩成長,我也把所有的密碼及一些重要資料提供給檢察官,配合調查,我願意用扣押在地檢的帳戶直接扣除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作為保證金;另外,我因身心科吃的藥非常重,才能把我的焦慮、恐慌、憂鬱壓制下來,但副作用非常大,就是會站不穩,本身會不自覺昏倒與摔倒,在浴室撞到頭部跟額頭,額頭還因此縫15針,看守所護理課長建議我降低身心科的藥量,但這樣變成恐慌、焦慮症發作,我希望是否能夠保外就醫。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423、16142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68號受理在案,並由本院合議庭授權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5月3日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復被告於前開訊問程序時先為認罪陳述,經本院詳問確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存否後,卻均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真,被告於前開訊問程序時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並可見被告係為求能夠停止羈押,始為認罪陳述,兼衡因被告本案所為所受害之多位告訴人均為被告之親友,難保被告不會利用對告訴人的影響力影響告訴人將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又被告本案所為係於密集時間詐欺本案多位告訴人,亦可徵被告法敵對意識甚高,故有事實足認先前羈押裁定所認定之羈押原因即被告有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虞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均仍存在,復權衡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與羈押對被告個人權益所生限制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處分被告自113年5月3日起羈押3月,先予敘明。
(二)經本院看完被告所寫自白書,只看到被告表示其看不懂銀行法法條,若確定有犯到法條,其係真心誠心認罪云云,已難認被告已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自白陳述,且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存否、過程及細節均未為任何陳述,更難僅因被告上開表示而遽認被告確為自白陳述,復本院先前認定被告有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虞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之基礎事實均未有任何變動,是本院先前認定之羈押原因現仍存在,再本院重新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因羈押所受限制之程度,仍認無法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替代方式替代羈押,為擔保本案後續審理進行及保全被告之效果與目的,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想要陪伴小孩、有配合調查,故被告並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云云,要無可採。
(三)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願以經地檢扣押之帳戶內的存款250萬元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保證金云云。然此等存款既經扣押,即非被告所得處分,自不得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保證金,況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高達49,668,100元,考量被告迄今均未清楚說明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250萬元實不足以排除被告的羈押必要性。又聲請意旨所主張的被告身體健康狀況,有被告提出之法務部○○○○○○○○○○就醫紀錄、醫療費用收據、繳費通知單及藥品處方箋在卷可稽。惟依被告目前之健康情形,仍可依其病况申請於所內健保門診診療,且其所罹疾病,並非身體器官、機能重大急症,或有接受手術或使用其他監所外特殊儀器、療法之必要,自得以戒護就醫方式等看守所內部制度安排必要之醫療措施為治療,尚無急迫保外就醫之必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應予停止羈押之規定不符,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林琮欽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姿涵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