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冠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冠諭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冠諭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冠諭因犯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6宣告刑欄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至5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編號6則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4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有上開裁定及上引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重為定應執行刑時,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外,自亦應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加計其他之罪(附表編號6)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即1年8月+3月=1年11月)。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等整體評價,並兼顧刑罰衡平與矯正受刑人目的,以及受刑人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時表示就定刑為無意見之表示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受刑人就本案定刑之意見於請求定刑時,同時表示如上述,本院因認無再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有併科罰金之宣告刑,但因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均無罰金刑,故無多數罰金刑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