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7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宏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27、36036、36070、36073、38919、39335、39355、39383、40502、44849、45483、47352、50650、51839、52386、53300、5374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099、28090、28089、28092、28094、59631、61844、62302、50894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文林進宏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進宏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及本院調解筆錄」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三份)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使他人詐騙告訴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均已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較為有利,並與前揭幫助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上揭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
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為不法使
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因而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詐騙金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沈柏瑋張美月王槿慈 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11、112頁),暨被告係低收入戶及領有殘障手冊,並自述國中畢業,在市場擔任搬運工,月收入3萬多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80、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固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惟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並非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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