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煜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112年度簡字第22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8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煜堃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㈠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若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第二審於製作裁判書時,僅須將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記明,無庸將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裁判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決定參照)。
㈡經查,本件依上訴人即被告劉煜堃(下稱被告)所提上訴理
由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39頁),已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未對被告提起上訴。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我已與對方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
只是對方來不及撤回告訴,原審判處拘役30日並不合理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㈢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 朱伯勝 素不相識,僅因其機車與本案機車緊貼停放,懷疑係遭本案機車騎士損壞其車輛,不思理性和平處理,率爾將本案機車推倒在地,並持安全帽重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審判決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
賠償2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存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29頁),此固屬被告犯後態度之範疇,惟被告所犯毀損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為僅量處拘役30日,顯已從輕,且上開犯後情形業經本院納入考量,並基於後述理由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為督促被告日後更戒慎行止,遵守法律規範,仍宜維持原審所宣告之刑,以符合本院併予宣告緩刑之目的,併此敘明。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見本院簡上卷第63至64頁),堪認素行非惡,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代理人 朱靜嫻 亦表示對被告刑度及是否宣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前引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再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亦均坦承犯罪,足徵其確已反省其所為,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賴昱志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昱淇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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