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678號聲請人 闕宗義
胡辰維 闕文勇 胡芳瑄 胡軒豪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胡辰維
李亞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2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胡招山 已於民國109年3月30日死亡,聲請人闕宗義、胡辰維、闕文勇為被繼承人胡招山之子,聲請人胡芳瑄為被繼承人胡招山之孫女,聲請人胡軒豪為被繼承人胡招山之孫,為其繼承人,於112年11月17日知悉得為繼承,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113年2月17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胡招山係於109年3月30日死亡,聲請人闕宗義、胡辰維、闕文勇為被繼承人胡招山之子,聲請人胡芳瑄為被繼承人胡招山之孫女,聲請人胡軒豪為被繼承人胡招山之孫,為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胡招山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證。惟查,聲請人遲至113年2月17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並於家事聲請狀載明係於112年11月17日知悉得為繼承,然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經本院於113年3月7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於112年11月17日始知悉被繼承人胡招山死亡而得為繼承人之相關證明文件,該通知已於113年3月13日送達,經聲請人胡辰維、闕文勇陳報其係分別於112年11月29日、112年12月4日知悉為被繼承人胡招山之繼承人,其餘聲請人闕宗義、胡軒豪、胡芳瑄則屆期迄未陳報。另經本院於113年4月3日再次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係於何時始知悉被繼承人胡招山死亡,該通知已於113年4月10日送達,經聲請人陳報,約在3至4年前,有位吳女士告知聲請人胡辰維關於被繼承人胡招山死亡之情事,至於須要協助處理的地方,則由聲請人胡辰維之配偶李亞眉代為處理。是以,聲請人究竟係分別於何時始知悉被繼承人胡招山死亡而得為繼承人,即有疑義。經本院另行通知聲請人闕宗義、胡辰維、闕文勇、胡芳瑄應於113年5月21日到院進行調查,惟屆期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其他知悉得為繼承時點之相關證明資料以供調查,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113年5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參。則本件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即聲請人闕宗義、胡辰維、闕文勇部分,其等是否知悉繼承在後而未逾三個月之期限,本院尚難僅憑聲請人闕宗義、胡辰維、闕文勇之片面主張即遽予認定,是聲請人闕宗義、胡辰維、闕文勇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胡軒豪、胡芳瑄為被繼承人胡招山之第一順位孫輩繼承人,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然被繼承人胡招山尚有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即聲請人闕宗義、胡辰維、闕文勇並未合法拋棄繼承,已如前述,則依首揭民法規定,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胡軒豪、胡芳瑄非法定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