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家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參加訴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3號聲請人即被告 石井江美子 住日本國栃木縣那須塩原市百村0000番地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 律師相對人即
參加人 陳琪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王秀彥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 許晉瑋 間回復特留分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需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訴訟參加意旨略以:渠等與原告 許晉偉 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相對人共同以總價807萬元,向原告許晉偉購買坐落於屏東縣東港鎮後寮溪段970、971、972、974、975、1008、1009地號(下稱本案土地)等七筆原為持分共有之土地,本件聲請人即本案被告已將上開土地為遺囑登記,原告至少受有特留分侵害之情事,本件訴訟結果,攸關相對人與原告間在法律上可能造成土地持分過戶或金錢賠償有不同履約結果,故相對人對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語。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縱為真正,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項第a款記載「此筆土地買賣依登記為準」,足見原告與相對人間買賣標的物範圍最終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苟原告未取得任何土地等記,或僅取得一部分,而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之範圍不同,仍係按照登記之內容為買賣之範圍,本件不論訴訟結果為何,對相對人不生影響,相對人所爭執在不同履約結果就是土地持分過戶或金錢賠償不因原告於本件訴訟結果而法律上受有不利益,故應無任何法律上關係,相對人請求訴訟參加並無理由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標的雖為本案土地,然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項第a款約定「此筆土地買賣依登記為準」,第3條第4項第d款約定「若甲方(即原告)無法交付土地予乙方(即相對人),須給付乙方民事賠償金額800萬元」,是以原告對於本件訴訟之勝敗,對於相對人不影響其就系爭買賣契約所得主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金錢賠償債權人地位,對相對人而言至多僅具有經濟上利害關係,本案之判決結果對相對人而言,應無法律上之不利益可言,自難認相對人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於法不合,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游立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