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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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人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7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8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人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莊人潔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8時2分起至同日21時41分止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永安市場捷運站旁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嘉和店走道,拾獲 秦愛春 不慎遺失之基北北桃公共運輸定期票悠遊卡1張(內有餘額新臺幣【下同】503元,此悠遊卡價值1,2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擅將上開悠遊卡1張侵占入己,並持本案悠遊卡於該悠遊卡儲值餘額內以感應付款方式消費共計500元、搭乘客運共60段(票價共計900元)。嗣因秦愛春發覺上開悠遊卡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中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莊人潔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後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秦愛春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被害人手機悠遊卡APP截圖1張、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4日悠遊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悠遊卡交易明細1份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其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侵占他人之遺失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前有以相同手法侵占他人遺失之悠遊卡並持之感應消費,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理筆錄參照),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表示毋須被告賠償,對本案判決刑度無意見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被告侵占本案悠遊卡後,持以於該悠遊卡儲值餘額內以感應
付款方式消費共計500元、搭乘客運共60段(票價共計900元),總計1,4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張,業經扣案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持本案悠遊卡感應消費、搭乘客運之後行為,另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惟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悠遊卡係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持卡人可持該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讀卡機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若卡片內之款項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須另行加值,且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故悠遊卡一經儲值即等同現金,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則被告侵占本案悠遊卡後,僅將原儲值之金額扣抵消費、搭乘客運,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商店店員或客運公司之判斷機制,仍屬就悠遊卡本身價值予以處分,自難認被告另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得利之犯行,是檢察官此部分顯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當屬不能證明犯罪,原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既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侵占遺失物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