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42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5年度執聲字第1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而言並無不同,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因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三月確定,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核准假釋,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形式上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文件,認聲請為適法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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