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39號異議人 曾貴榮 相對人 潘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6月20日所為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1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6月20日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12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3萬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異議人之財產在3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同103年7月29日)後10日內之同年月31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於103年2月17日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屏東縣○○鄉○○村○○路與建興路口附近(即台一線403公里500公尺處)起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適伊沿上開中正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處,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伊受有右肩部挫傷、右踝表淺損傷、左足部傷口、右眼眶周圍皮膚裂傷、臉部裂傷6公分、左下第二大臼齒殘根慢性根尖周圍炎、右眼挫傷等傷害。伊因異議人之不法侵害而受傷,支出醫療費用4,802元,並受有工作損失9,1791元,另得請求賠償慰撫金20,407元,合計異議人應賠償30萬元。伊雖曾向異議人請求賠償上開金額,惟異議人不僅拒絕,且多次表明不願意與伊調解,伊迫於無奈遂對異議人提出刑事告訴,足見異議人有脫產之可能,為避免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聲請准伊就異議人之財產在3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以3萬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得就異議人之財產,在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之發生,相對人與有過失,伊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迄今左膝及腰部均尚未痊癒,,伊所受傷勢重於相對人,所騎乘之機車亦因本件車禍而報廢。就本件車禍之究責,相對人固已對伊提出刑事告訴,然伊亦已提告,現正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尚待釐清,自難僅憑相對人上開主張即遽認伊應對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本件顯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相對人聲請對伊之財產於3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洵屬無據,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
1項規定,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9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得請求異議人賠償30萬元,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醫療費用收據、薪資證明單及診斷證明書、刑事告訴狀等以為釋明,固堪認其就請求之原因以為釋明。惟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僅陳稱債務人拒絕與相對人調解,並未能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拒絕與相對人調解。且異議人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10筆,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執全字第115號卷第13至15頁),相較於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30萬元,異議人現存既有財產之價值顯大於相對人之債權,自難謂異議人有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相對人債權,而可認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外,相對人僅提出刑事告訴狀以為釋明,然該刑事告訴狀僅可說明雙方就車禍肇事責任尚有爭執,實不足以釋明異議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之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甚或其有何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事,自難認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既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尚不得遽為假扣押之裁定。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分別供擔保後得就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容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