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6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一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被害人 陳淑君 支付新臺幣柒仟零壹拾貳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拾小時之法律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六六號卷九十九年八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經理」及「黃經理」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二犯行,各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年輕力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反以不法行徑獲取財物,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甚有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件犯行中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於本件中因行為失當,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惟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陳淑君所受詐騙損失新臺幣(下同)七千零一十二元(參見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六六號卷九十九年八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足認被告犯後甚具悔意,態度堪稱良好,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陳淑君所受詐騙損失一節,已如前述,本院斟酌被告之家庭狀況、被害人陳淑君之損害及上述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被害人陳淑君支付七千零一十二元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又為使被告培養健全之人生態度,強化自我克制能力, 爰復 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再考量本件被告犯行,顯係因法律觀念及教育不足所致,疏於對現今社會上不法詐欺集團份子以各類報章雜誌媒體刊登應徵相關工作以取得應徵求職者之提款卡及密碼或要求該人轉而擔任負責提款、匯款轉帳、收購帳戶之人後遂行詐欺犯行,且已為近數年來各類電視、報紙、雜誌、廣播、網路新聞宣導及相關大眾傳播媒體對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予不明人士可能遭利用成為人頭帳戶或轉為擔任負責提款、匯款轉帳、收購帳戶之人而觸法之事而廣為宣傳以提醒應徵求職者防範之常態性幫助詐欺或共同詐欺犯罪有所深切體認並防範,本院認實有加強其法律教育之必要,爰再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八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十小時之法律教育課程,以預防再犯(被告若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
三、五、八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斟酌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敘明),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被告自新,並冀其後效。
四、本件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八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4241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3月16日前之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經理」、「黃經理」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報紙刊登徵求司機之不實廣告,待有應徵者與「林經理」或「黃經理」聯絡後,由「林經理」或「黃經理」向應徵者誆稱應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應工作之需云云,倘應徵者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上開物品後,再由「林經理」或「黃經理」撥打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指示甲○○於特定時間,至特定地點,向應徵者收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再將所收取之物品,交付予「黃經理」或「林經理」,供上開詐騙集團使用,甲○○則可獲得每份帳戶資料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林經理」,於99年3月16日,以上開方式,向應徵者乙○○(所涉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佯稱須提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匯款之用云云,使乙○○陷於錯誤,允諾交付該等物品,而於於99年3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板橋火車站東一門出口前,將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林經理」所指派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良 」之成年人,供甲○○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後,轉帳匯款及提款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17日下午7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淑君,佯稱:其於奇摩拍賣之付款方式因內部錯誤導致分期扣款,須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陳淑君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8時24分許,匯款7012元至上開乙○○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嗣旋 遭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乙○○發現遭騙後心有不甘,遂由其友人鄧 天貴 以乙○○所提供之不實求職廣告與上開詐騙集團之「黃經理」聯繫,「黃經理」亦向 鄧天貴 佯稱須提供帳戶資料供轉帳云云,並指派甲○○於99年3月22日下午2時50分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板橋火車站東一門出口前,向鄧天貴收取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然因乙○○、鄧天貴已報警處理,遂為警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鄧天貴所有之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已發還)。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1.被告坦認受「林經理」│││查中之供述│之指示,於99年3月22││││日14時5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板橋火車站東││││一門前,向鄧天貴收取││││履歷表、提款卡等物,││││若將前開資料交付予「││││林經理」可得款1000元││││之酬勞之事實。││││2.被告雖供稱亦係向該詐││││騙集團應徵司機工作,││││然工作內容實際上係向││││他人收取提款卡等物,││││顯與應徵內容不符之事││││實。│├──┼───────────┼───────────┤│2│告訴人乙○○及被害人鄧│全部犯罪事實。│││天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3│乙○○所提供之不實求職│佐證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廣告報紙影本│以刊登不實求職廣告之方││││式,詐取他人之帳戶資料││││,作為渠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4│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被告受「林經理」指示於│││領保管單│上開時地向鄧天貴收取提││││款卡之事實。│├──┼───────────┼───────────┤│5│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於99年3月22日前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1份│多次與「黃經理」、「林││││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之事實,佐證被告供││││稱遭查獲當日因見求職廣││││告始撥打電話應徵工作,││││而遭「林經理」詐騙利用││││收取帳戶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甲○○雖僅在「黃經理」、「林經理」所屬詐欺集團內,負責收購帳戶之工作,然該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款及匯款轉帳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該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故被告甲○○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黃經理」、「林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檢察官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