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一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入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百六十八號十八樓敏盛綜合醫院一七六二號病房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在前址為該院護士 陳怡禎 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三頁),核與被告 於敏盛 綜合醫院及為警查獲後,經該院及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皆呈嗎啡之陽性反應相符,此有敏盛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及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一○、二七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以採信。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入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依賴毒品已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犯之罪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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