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09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柒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6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74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6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8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甫於89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又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9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5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
1日中午許起至同年12月16日上午9時許止,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之方式,連續在高雄市○○區○○路綽號「大豬」之友人住處先後施用2次、在高雄市○○區○○路○○號「龍翔商務旅館」924號房內施用1次。嗣為警於93年12月16日
18時20分許,在上開「龍翔商務旅館」查獲其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70公克,空包裝重0.62公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二、第161條之三、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資比對。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含第1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月28日調科壹字第220019033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次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9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5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1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爰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93年12月16日上午
9時許之施用毒品犯行加以起訴,然前揭未據起訴部分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前於86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74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6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8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89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再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第2級毒品罪,分別經起訴並判處徒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第1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顯無戒斷之決心,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以被告犯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就本案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等語。然上開案件之具體犯罪情節與本案情節相去甚大,有該判決在卷可資比對,公訴人未具體斟酌2案之犯罪情節而以該刑度為求刑之基礎,具以求刑2年,顯有未洽,附此敘明。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70,空包裝重0.62公克),經送檢驗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已如上述,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書記官林秀珍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