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4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2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缺錢花用,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與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為供犯罪使用。竟以縱有人持其印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騙或恐嚇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1年12月間經由報紙之分類廣告欄與 黃朝彬 、 蔡文憲 及 陳俊源 等人組成之犯罪集團(黃朝彬等3人另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聯絡後,於同年月某日間,在高雄市○○○路上之貴族世家牛排館,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高雄市左營南站郵局局號4113-7、帳號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販賣予陳俊源,供該犯罪集團使用。蔡文憲、黃朝彬與陳俊源並另基於幫助 王文南 恐嚇取財之犯意,將甲○○之上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約6千至1萬元之價格出售與王文南(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61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供王文南向他人恐嚇取財使用。嗣王文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間、地點為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
㈠ 周淑霞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1年12月24日9時
許,在台南市○區○○○路2段251號遭王文南所竊,經王文南以電話恐嚇勒索贖金,並告知周淑霞於當日匯款3萬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否則即將車輛解體,使周淑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遂依其指示匯款,王文南得手後,旋即將3萬元提領一空。周淑霞嗣於91年12月24日20時10分許在台南市○○路○○號前尋獲失車。
㈡ 辛佳臨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1年12月30日8時
許,在台南市○○路○○○號遭王文南所竊,經王文南以電話恐嚇勒索贖金,並告知辛佳臨於當日匯款2萬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否則即將車輛解體,使辛佳臨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遂依其指示匯款,王文南得手後,旋即將2萬元提領一空。辛佳臨嗣於91年12月30日14時8分在台南市○○路○段尋獲失車。
㈢ 黃國峻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2年1月2日17時
許,在台南市○○路○○○號遭王文南所竊,經王文南以電話恐嚇勒索贖金,並告知黃國峻於同年1月3日匯款3千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否則即將車輛解體,使黃國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遂依其指示匯款,惟王文南未及提領。黃國峻嗣於92年1月3日16時50分在台南市○○路○段明德國中旁尋獲失車。
㈣ 王歐昭慧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2年1月3日7時
許,在台南市○○路○段○○○號遭王文南所竊,經王文南以電話恐嚇勒索贖金,並告知王歐昭慧於當日匯款1萬2千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否則即將車輛解體,使王歐昭慧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遂依其指示匯款,惟王文南未及提領。王歐昭慧嗣於92年1月7日23時50分許在台南市○道路尋獲失車。
嗣於92年4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台南市○○街○○○巷○弄○○號蔡文憲、黃朝彬、陳俊源租住處搜索,始知上情。
二、證據部分:㈠另案被告王文南警詢之供述。
㈡另案被告蔡文憲、陳俊源、黃朝彬於警詢之供述。
㈢台南市警察局刑警隊偵辦王文南等人汽車竊盜、恐嚇取財案刑案資料調查表1份。
㈣被告甲○○左營南站郵局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帳號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㈤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販賣其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蔡文憲、黃朝彬、陳俊源等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復由該集團成員輾轉售予王文南,使王文南得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向被害人數人恐嚇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連續恐嚇取財之犯行,然被告一個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不法份子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方式,輕易於犯罪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恐嚇取財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非輕,且幫助恐嚇所得之財物累計金額非少,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恐嚇取財匯款使用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販賣予王文南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王文南,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均非違禁物,亦別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況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是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均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