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541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偵字第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留滯住宅罪,處拘役叁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確實有受他人退去之要求後,仍留滯於他人住宅之犯行,依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一日,經核無不當,本院認定之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相同,均引用之。惟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犯本案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自有該條例之適用,原審未及適用,故本院仍應撤銷原判決,並依該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其對於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意見,且深表悔意,惟於犯本案後之95年10月9日因車禍致頭部受創,受有癲癇、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行開顱手術後,仍遺存有神經障礙害失智之後遺症,並喪失工作能力,請求給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參,而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且被告於犯案後已因頭部受傷致有癲癇及中度失智之症狀,此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憑,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
373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劉敏芳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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