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0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被告玄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要旨)。查被告公司於民國97年2月22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中授字第0973471779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被告公司應進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之產生並無特別規定,且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並向本院為清算人就任之陳報等情,有原告所提被告公司之公司章程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被告公司之清算,應由所有董事為清算人,而依被告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卡所載,原告在被告公司登記上仍列為董事,則本件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接獲原告辭任之意思表示後,迄未辦理變更登記,是兩造間是否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且民眾申請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時,尚無從得知原告並未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係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已於94年12月22日先以口頭向被告公司董事長即訴外人 鄭海淵 辭退董事,復於95年1月10日以桃園27支局第6號存證信函再次向被告公司表明辭退董事之意,是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書函、桃園27支郵局第6號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章程等件為證,核與其所主張相符。而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董事與公司之間應成立委任契約關係,而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
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公司同意,即失其董事之身分,並不以經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為生效要件。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本件原告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既以桃園27支郵局第6號存證信函寄送被告,並經被告收受無訛,則原告之辭任意思表示既已到達被告,依法應已生效,故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即已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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