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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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60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於民國70年11月21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然因兩造個性、思想迥異始然,常為意見相左致生口角長達20餘年,已無情分可言,原告不堪精神之壓迫近12年,夫妻分房而眠,無話可談,溝通管道就是吵架,婚姻關係有名無實,個人痛苦難以言喻,與被告多次協調離婚,均無法取得共識,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兩造結婚迄今已逾27載,育有子女兩人均已成年,夫妻生活一向和樂,原告亦對被告及家人照顧有加,頗受親友鄰里讚揚。兩造一同經營小吃店逾10年,雖因工作壓力偶有情緒之爭,但均能完美收場,並非無法溝通。兩造每兩三個月均特意休息一同至風景區遊玩,去年11月底原告為慶祝結婚紀念日,原告還特地帶被告至北投三二行館泡溫泉、吃晚餐,歲末亦一同前往礁溪旅遊,今年3月間亦曾同去溪頭散心,並無原告所言毫無夫妻情分及分床而眠之事。半年前因原告外出喝酒,被告因擔心原告身體而多說幾句,原告就抱怨沒有自由而搬回父母家並要求離婚。被告願以最大誠意與原告重修舊好等語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又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有無理由?茲分項詳析如后: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就兩造間婚姻相處之狀況,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女 陳曉蘭 到庭
證稱:「我覺得媽媽並沒有做錯任何事情,幾個月前爸爸會出去喝酒,媽媽當然會關心,因為爸爸身體不好,會多問兩句,爸爸就覺得他沒有自由,執意要訴請離婚,因為爸爸以前就是比較霸道的人,大部分吵架是為了工作、教育上問題,我覺得不是很嚴重,但是不至於到離婚的地步,但是最後還是會有共識,爸爸以前是比較強勢,媽媽基本上的意見還是以爸爸為主。(去年兩造是否有一起去礁溪玩?)兩造有一起去,我沒有去。(今年三月兩造有無一起住溪頭?)只是兩造有去,我沒有去,媽媽只希望爸爸能夠回家,這也是我和我弟弟 陳保陞 希望的結果。」等語明確。原告主張兩造分房而眠、已無夫妻情分等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依法即不能採信有此等事實。
㈣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除有上開一般夫妻常見之爭執外,實際上
並無何重大之裂痕存在。雖兩造約於半年前因原告外出飲酒等問題發生爭執而分居迄今,然此非不得由兩造本於最大誠意及努力去修補,再未盡力修補及溝通之前,自不得任令一方輕言放棄自絕溝通之門,使雙方感情逐漸淡薄進而訴請離婚,否則有違雙方對於婚姻之尊重及義務。亦即兩造間之誤會或不當行為,衡其情節,並非不能再加努力溝通協調或尋求專業人士之協助,以求冷靜改善由此而生之婚姻危機,苟兩造勉力為之,本件婚姻應仍有維繫可能,進而重綴互敬互愛之婚姻本質。況觀諸被告所言,其仍然等待原告回心轉意,原告亦坦承被告並無重大過錯,因此,如雙方能敞開心胸,多用理性溝通,拋卻意氣用事及情緒化之言論及舉動,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多用心思經營婚姻,當能和諧相處。本院認兩造之婚姻尚未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是以兩造婚姻尚難構成「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以兩造有重大而不能維持婚姻之事由存在而請求離婚,於法亦有未合,仍屬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其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芬
法官鄭新後法官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