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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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柯國傑
2弄121號(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
86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有以下犯行:㈠於民國96年1月25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里○
○街57之1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以自備鑰匙啟動引擎竊得該機車,得手後拆卸原懸掛之車牌,改掛其前妻舅 許惟堂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機車車牌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6年3月13日下午
3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龍南路口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㈡復於96年4月12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某處
,以拾獲之機車鑰匙插入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啟動引擎竊得該機車得手,又於同年6月17日下午
5時許,在同縣市○○街某處竊得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後,將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改懸掛GGH-451號車牌後騎乘代步使用。
㈢再於96年6月18日下午1時16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破嘴」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搭乘不知情之 楊振成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竊取冷氣3台得手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定宏科技有限公司」,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5元之代價,變賣得款後,被告與「破嘴」2人朋分花用。嗣於96年7月2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上揭時地竊盜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許育芬 、甲○○、許惟堂、 蔡坤城 、楊振成、戊○○、丁○○、乙○○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0幀及機車鑰匙照片、竊得機車照片各1幀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96年6月18日之竊盜犯行,與綽號「破嘴」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述各日所犯竊盜行為,係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是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紀錄,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素行可謂欠佳,又其正值壯年,身體健全,卻不謀正道,竟圖不勞而獲,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就於96年1月25日及96年
4月12日行竊行為部分,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按之鑰匙1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752號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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