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8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2行最後應補充「又李玉華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另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另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惟業已返還被害人,且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