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3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8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0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二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不同,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年約29歲,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而以竊盜之方式為之,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僅國中肄業,有警卷當事人資料欄可稽,智識程度非高,二次所竊取之物價值不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含當日),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為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潘美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頁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