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96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惟不知警惕,復因缺錢花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2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永達技術學院」後方圍牆外,伸手穿過校園欄杆,竊取放置在校園內,屬該校所有之白鐵製瓦斯管連接器1支(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正欲載往他處變賣之際,為警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巷巷口查獲,並扣得上開瓦斯管連接器1支(已發還永達技術學院)。
二、證據:除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公訴人漏未斟酌被告以伸手踰越圍牆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不端,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竊取之財物為學校汰舊之設備,數量僅有1支、價值約4,000元,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非大,且被告事後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