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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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5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
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17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稱:依循尊重人之尊嚴原則及貫徹國民主權原理,對於人民關涉其利益、地位、責任或權利義務之審判,均應有參與程序以影響裁判形成之權利、地位,裁判做成前應適時賦予陳述意見或辯論機會,此為憲法上保障之「程序主體性原則」,被上訴人於原審庭訊時曾表明將提出答辯書寄送上訴人,惟上訴人始終未收到該答辯狀,故整個訴訟程序並未完成,原判決應有違背程序主體性原則,且被上訴人好友 周占珍 應予傳訊出庭以明真相等語。惟查,綜觀上訴人前述主張,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且遍閱原審卷宗,未見被上訴人曾向本院提出任何答辯狀,自無未寄送被上訴人答辯狀予上訴人回應而單方面採憑被上訴人說詞之疑慮,至上訴人指稱可傳訊周占珍為證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97年
9月26日庭訊時即已陳明不欲傳喚該人作證(原審卷第14頁),原審亦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是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吳爭奇法官陳雪玉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