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6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7號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九時三十分許,在二人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二十四鄰許厝港九十之一0七號住處內發生口角,乙○○與甲○○並互相搶奪木製桌角,適斯時甲○○手中握有尖銳鐵釘之桌角,詎乙○○明知強搶甲○○手上所握尖銳鐵釘之桌角可能造成甲○○受傷害,然為強搶甲○○所握之桌角,竟基於縱使因此而造成甲○○身體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犯意,先以右腳頂住甲○○之身體再強行搶奪甲○○手中所握之桌角,造成甲○○因此受有手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手挫傷等身體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告訴人甲○○係其配偶,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九時三十分許,在二人住處發生口角後,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不知何故即搶奪尖銳鐵釘之桌角,而當時為搶奪告訴人甲○○手上所握尖銳鐵釘之桌角乃先用右腳頂住告訴人甲○○身體,之後再自告訴人甲○○手上搶下上開尖銳鐵釘之桌角等情(詳偵查卷第六頁及第十四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不是蓄意要傷害她,而且我也沒有看到她有受傷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甲○○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一份在卷可稽,參以告訴人甲○○所受傷害除手部傷害外,尚有被告乙○○以腳頂住其身體所受之胸壁挫傷之傷害,另觀諸被告乙○○於警詢時亦自承自告訴人甲○○手上搶下尖銳鐵釘之桌角即發現告訴人甲○○手受傷害等情,足證被告乙○○可預見在告訴人甲○○手中握有尖銳鐵釘之桌角之情況下,其用力頂住告訴人甲○○身體再強行搶奪告訴人甲○○手中所握住之尖銳鐵釘之桌角,告訴人甲○○會因此受傷,然被告乙○○為搶奪告訴人甲○○手中所握之尖銳鐵釘之桌角,縱因此使告訴人甲○○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乙○○強搶告訴人甲○○手中尖銳鐵釘之桌角因而頂住告訴人甲○○身體與強搶告訴人甲○○手中尖銳鐵釘之桌角等行為,自有傷害告訴人甲○○之未必故意甚明,是被告乙○○所辯不是蓄意要傷害告訴人甲○○,而且也沒有看到告訴人甲○○有受傷云云,應係事後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為被告乙○○之妻,此經彼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分別陳稱在卷,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爰審酌被告乙○○之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告訴人甲○○之配偶,不思理性溝通之道,而以肢體暴力相向,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甲○○所受傷勢,暨被告犯後並未完全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尖銳鐵釘之桌角係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因婚姻關係而共有之家中物品,尚非屬於被告乙○○所有,且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