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再微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再微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微字第1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本院97年度再微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鈞院96年度壢小字第1776號(下稱原一審判決)指稱聲請人撞到伊,並無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原審竟依
95年度壢交簡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違背法令。聲請人不服鈞院96年度壢小字第1776號判決,提起上訴,惟鈞院96年度小上字第115號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下稱原二審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關於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對於96年度小上字第11
5號裁定聲請再審,惟鈞院97年度再微字第3號以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於96年度小上字第115號裁定再審之聲請(下稱第一次再審裁定)。為此,聲請人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對於鈞院97年度再微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惟鈞院97年度再微字第7號以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於97年度再微字第3號裁定再審之聲請(下稱第二次再審裁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鈞院97年度再微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請鈞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以本院97年度再微字第7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所指摘有再審事由之本院97年度再微字第7號裁
定,係屬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當事人不得對之提起抗告,該裁定一經本院於97年6月12日公告即為確定。且本院並將上開裁定送達於聲請人收受,經聲請人於97年6月19日收受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於該件卷內可稽,而本件聲請人係於97年7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是自聲請人於97年
6月19日收受上開確定裁定之翌日起算,尚未逾30日,是揆諸前揭規,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再微字第7號裁定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並未逾前揭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惟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原
一審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20,598元,經聲請人對該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原二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該確定裁定而聲請再審,經本院以第一次再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確定後,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對該第一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第二次再審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壢小字第1776號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7年度再微字第3號卷宗、97年度再微字第7號卷宗,核閱屬實在卷。經細繹本件聲請人所提前揭再審理由,核與其於本院前揭97年度再微字第3號、第7號再審案件所為聲請之意旨無何差異,堪認聲請人係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揆諸上引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本件再審聲請與法自有未合,是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吳爭奇法官陳雪玉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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