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6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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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更字第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60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受影響;又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有規定或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因財務困難,致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已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停止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18639號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等語。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係指債務人為建造或購買住宅或為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包括取得住宅基金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以住宅設定擔保向債權人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債權,另為使負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而瀕臨經濟困境之債務人,不必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而重建經濟生活,特設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制度,使債務人得於更生方案訂定以自用住宅借款延緩清償為內容之自用住宅特別條款,是斟酌債務人日後就該不動產協議權之保障。經查聲請人雖於債權人清冊表示為自用住宅借款並表明擬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定自用住宅特別條款,經本院查詢結果聲請人回覆表示此筆借款係與 黃維德 及 彭心如 共同簽發本票向債權人 林世芬 借款作為他用而非自用住宅借款,是聲請人自無從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擬定自用住宅特別條款之可能,此有本院97年票字第1435號裁定可證,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8條規定,優先權人並不受更生程序之影響,是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國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