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9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竟在上開處所以不堪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二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其行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629號被告甲○○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3月15日下午5時10分許,見丙○○在高雄市○○區○○街○○○巷2之31號前與其妹 陳秀枝 大聲爭吵,遂前往制止,甲○○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穢語「幹你娘」辱罵丙○○,並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成傷(甲○○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丙○○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二)證人陳秀枝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檢察官乙○○檢察官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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