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5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黃雅菁
樓(現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8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1段」後應補充「75巷」、倒數第2行「等物」前應補充「、玻璃球吸食器1組」、末行「另行起訴」後應補充「,除玻璃球吸食器
1組於本案聲請沒收外,其餘扣案物暫不聲請沒收,併予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處理」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雖距被告甲○○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惟其間被告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毒品前科,仍不知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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