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卓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卓宗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卓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科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中產等一切情狀(偵卷第8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4號

被告卓宗賢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埔鎮五埔里寶鎮3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宗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1月4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1.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宗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檢察官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嚴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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