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4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43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邱垂文
被   告  謝華國
法定代理人  謝秀椿
兼上列2人
訴訟代理人  邱士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3年8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邱創新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205,233元,及自民國9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邱創新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邱創新(民國97年9月19日死亡)向原告
申請現金卡使用,核貸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約定邱創新得在額度內循環動用,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
.25固定計付,按日計息。邱創新每月應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為全部到期,給付
遲延後之利率改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邱創新自97年10
月8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積欠本金205,233元。邱創新於
97年9月19日死亡,被告等已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故被告
等依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償還邱創
新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
。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在繼承遺產之範圍內給付,惟原告利息請求
權超過5年部分,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債權人自不得再行
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
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遺產清冊及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繼字第2296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宗核閱
屬實,信為真正。按被告等已聲明限定繼承,以因繼承所得
之遺產為限,需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又被告抗辯稱不願意
給付原告所請求之利息時間超過五年期間之部分等語。惟查
,原告就利息部分之請求既已減縮請求最近5年即自98年5月
31日起(即起訴後回推5年)之利息,依民法第126條規定,
此部分利息之時效並未消滅。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創新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經調閱本院97年度繼字第2296號限定繼承卷宗,被告申報之
遺產為133,720元,債權人除原告外,另有荷商荷蘭銀行(
荷蘭銀行對邱創新之債權於99年4月17日由澳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澳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1
年6月29日將債權讓與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第一金融公司);其中第一金融公司之債權本金為186,76
2元,利率為週年利率19.97%,因被告已表示將對利息部分
提出時效抗辯,故至10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時,原
告與第一金融公司之債權總額如附表所示,原告與第一金融
公司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分別為70,872元,62,848元
,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
5條第2項,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邱創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
附表:
┌───┬─────┬───┬────────┬─────┬─────┬──┐
│債權人│本金│利率│期間│利息│債權總額│比例│
├───┼─────┼───┼────────┼─────┼─────┼──┤
│萬泰│205,233元│20%│98年5月31日起至│213,892元│419,125元│53%│
││││103年8月14日止││││
├───┼─────┼───┼────────┼─────┼─────┼──┤
│第一金│186,762元│19.97%│98年8月15日起至│186,584元│373,346元│47%│
││││103年8月14日止││││
└───┴─────┴───┴────────┴─────┴─────┴──┘
遺產總價額133,720元,試算債權人可受償金額如下:
⑴萬泰70,872元。
⑵第一金62,8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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