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77號
原 告 鄭素香
被 告 黃盛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叁拾壹元,餘由被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28日17時0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台中市○○區○
○路○○○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原告所有,並
由訴外人 張婉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受有損害,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
責任。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38,80
0元(工資26,389元、零件12,411元),並致精神上受有損
害,請求被告精神慰撫金11,200元,以上合計5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行進中突然停下,欲往右方停車格
停車,且原告皆無閃燈警示,即緊急煞車突停於路中,造
成被告無法閃躲,遂撞上系爭車輛,造成被告腿部擦傷,
機車亦有凹損狀況。被告不願意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前開輕型機車,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而與
張婉婷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
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閱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在卷為證,應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顯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辯解。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於行進中突然
停下,欲往右方停車格停車,且原告皆無閃燈警示,即緊
急煞車突停於路中,造成被告無法閃躲,遂撞上系爭車輛
等語。經查,依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所載,可能之肇事原因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將本件事故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經該會以103年4月21日中市0000000000
0000號函覆之鑑定意見略以:①被告駕駛輕機車,疏未保
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行車,為肇事原因。
②張婉婷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7月10日室覆字第0000
000000號函,亦均同此認定。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被告自屬違反上述規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
部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法侵害原告
所有之車輛,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四)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
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經訴外人「高速-中台中廠」出具估價單,其修理費
用為38,800元(內含零件費用12,411元及工資26,389元)
。其中零件費用12,411元部分,應依行政院定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本件系爭
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為西元2009年12月出廠
,此有行車執照可佐,至被毀損之日102年10月28日,該
車實際使用期間為3年10月又1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
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共計3年11個月,扣除此折舊
後之零件費用為2,063元【計算式:12,411×(1-0.369
)=7,831,7,831×(1-0.369)=4,941,4,941×(1-
0.369)=3,118,3,118×0.369×11/12=1,055,3,11
8-1,055=2,06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上工資
26,389元,原告之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28,452元
(計算式:2,063+26,389=28,452)。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得依該條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者,僅限於因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
法益,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然查原告上開主張
,其指涉遭不法侵害者,係為單純之財產權損害,不生所
謂精神慰撫金之問題,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於28,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
三、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
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蕭榮峰